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益華鑫盛通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8日
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新
台幣(下同)2,100元,惟被告仍積欠96年10月19日起至97
年1月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5,180元及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
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8,180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於95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本契約之
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2個月,即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
18日止,防護服務期滿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
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
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
壹年。」,是原告顯係依此約定,主張被告未於前所約定終
止日前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遂自動延長
1年,至97年10月18日止,而被告欠繳系爭契約延長後即96
年10月19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且系爭契約
第17條規定「...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原告必須拆
除器材時,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元」,原告遂請求
被告給付欠繳之服務費及負擔拆機費,是本件原告可否請求
服務費及拆機費之前提要件,即繫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0
條之約定是否有效,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若前開條款為無效,
則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為本院職權調查事項,即需
先予釐清,合先敘明。
㈡、按「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⑦、定型化契約條
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被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
原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原告則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
,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又系爭約款係身為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
化契約條款亦明,是本件自應依消保法之規定進行檢視,始
足以達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其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均
推定違反誠信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
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及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㈣、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之契約期滿時必須由
任何一方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否則視為繼續續約1年
。惟依據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附有終期者,
於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又不屬於委任或僱傭之勞務給付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適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
。系爭契約第1條既明訂契約至96年10月18日屆滿,依據上
開規定,即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為,當事人
於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所為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
,雖依契約自由原則,不能排除兩造另為例外之約定,然原
告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延續,如係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使消費者免除更新契約之程序,原告
亦可繼續收取保全費用賺取利潤,無可厚非。但使系爭契約
效力繼續之方式,不應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原告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卻附加消費者必須在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該條款顯然加重消費者之
負擔,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
反而必須另以書面且需於屆滿前1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
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年之效力,是消費者若未
以書面,或遲誤該1月前之約定而終止契約,均不生終止之
效力,且不得再為終止,而會依該條款發生自動延長1年之
效力,顯然違背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
與前述任意規定意欲維護雙方信任關係之立法意旨矛盾,依
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甚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後段又約定,如契約因兩造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
終止,契約自動延長1年,消費者如於期滿後未依約繳納保
全費用,原告得不賠償消費者之損失。亦即契約自動延長1
年,契約效力仍在,消費者必須負擔給付保全費之責任,縱
然未依約給付,原告仍可起訴請求,但原告卻可以在消費者
尚未繳納保全費之期間,對於遭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兩
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因此,系爭契約條款第
20條第1項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為無效。
㈤、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性契約得
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消費者如期前解約或違約而使原告必須拆除器材時,應由
消費者負擔拆機費3,000元。但拆機費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損
害?如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
再續約,原告即需將所裝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
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拆機之行為係契約終止後原告之
回復原狀行為,拆機費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
約所生之損害。因此,繼續性契約固然在期限屆滿前任何一
方得終止契約,不可歸責之一方受有損害,固然可向可歸責
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該損害賠償,應為因違約或期前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上開拆機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契約第17
條要求消費者,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消
費者負擔3,000元之拆機費,顯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已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為無效。
㈥、綜上,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因
此,系爭契約並無自動延長之效果,系爭契約已於約定屆滿
日即96年10月18日終止,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起,即無須負
擔任何服務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19日起至97
年1月1日止之服務費5,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之契約既在96年10月18日期滿,不但並
無被告期前解約或違約之情事,且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7條
所為應由消費者負擔拆機費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需將所
裝之設備拆回,以回復原狀,該部分之拆機費用,亦不得請
求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3,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亦無理由,而應駁回之。
五、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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