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鎮京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6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昌盛路391號12樓(共42坪)
-鎮金殿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暨住戶規約之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
國95年3月至97年2月止計24月(12期)均未按期繳納每期
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40,080元(計算式:
42坪x35元x12+400x12=40,080元),致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之管理費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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