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
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