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學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6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區○○街○號19樓-文學
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住戶規約之
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至97
年5月止計8期均未按期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
232元、汽車管理費200元、機車清潔費50元(計算式:〔
2,232+200+50〕x8=19,856元),致積欠其如主文所示
之管理費等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方式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