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
乙○○男37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為桃園縣○○鄉○○路○○○號嘉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孚公司)負責人、電測課課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於民國92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使該公司電測課勞工丙○○在公司內從事以氣動噴槍清理機檯時,甲○○理應注意 劉麗芬 有暴露於飛散之金屬屑片而害及眼睛之虞,應為之置備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並使劉麗芬確實使用; 湯士龍 則應注意糾正電測課部門內不安全之工作環境及動作,而依當時情況,2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及此,任由丙○○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之下,即從事上開工作,致丙○○遭噴槍噴出氣體所引發機檯上之金屬屑片擊中左眼,受有該眼角膜白斑,視力減退至0.07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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