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