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花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住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甲○○則住於乙○○○對面,二人係對門鄰居關係,乙○○○、甲○○並分別在乙○○○住處右前方之大水溝上鋪設之臨時橋及大水溝旁大樹附近飼養雞隻。先前二人即曾因雞隻生病或遺失、住家範圍等問題多次發生衝突,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甲○○所飼養雞隻中其中一隻母雞誤入乙○○○前揭養雞處吃飼料,乙○○○見狀乃擬抓住該母雞,適為甲○○在住處二樓平台上看見,乃自住處樓上衝下來至乙○○○養雞處找乙○○○理論,當時乙○○○已將身體蹲下,左手抓住甲○○飼養之母雞,右手持修剪花木用大型花剪(即鐵剪)敲打該母雞雞腳,雙方遂起嚴重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握拳出手毆打乙○○○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腫(三公分X二公分)、鼻尖瘀紅(一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而乙○○○同時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花剪尾端之木棍毆擊甲○○,甲○○舉左手臂抵擋,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嗣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花剪一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雞隻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甲○○先動手打人,伊才還手打甲○○一下,之後因伊兒子聽見喊叫聲出來看,甲○○才未再出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為救雞隻才衝上乙○○○養雞隻臨時橋,並推乙○○○,但未打她,伊搶回雞隻準備離開時,乙○○○持花剪打伊,伊才反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何與乙○○○發生爭執,又如何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乙
○○○,致使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卷第八頁)可稽,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徒手毆打乙○○○頭部,雖其供稱:「...,我要求她放走雞隻,她不要,即以剪刀敲雞腳,我才衝上去,...」、「是我的手被她打,我才打她頭部,...」、「...,我從二樓平台看出去,我的二隻雞飛到我的屋後,另外一隻雞不見,我看到 陳王金枝 動作慢慢的靠近好像要抓雞的樣子,我就來不及穿褲子就跑出去,我看到她雞抓在左手上,拜託她把雞放下,她不肯,並蹲下去,看到她把雞腳放在板子上,用花剪敲打雞腳好幾下,我說你為何這麼殘忍,我衝過去她養雞的平台(臨時橋),要救雞,可能有把他推倒,我抓了雞轉身要下平台走,她喊一聲說甲○○你給我偷抓雞,用花剪木棍那邊,往我頭上打去,我反身用左手去擋,我放下雞,她還持續攻擊,我也反擊,可能是這時打到她。那時她兒子出來在場,如我有打她,她兒子也不可能讓我打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但被告甲○○當時亟欲搶回雞隻並阻止乙○○○傷害雞隻,然乙○○○非但拒絕交還雞隻,甚且持花剪毆打雞腳,被告甲○○盛怒之餘,徒手毆打乙○○○極有可能,而乙○○○遭毆打後隨即呼喊其子,其子亦隨後出來探視,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也供稱不可能當著乙○○○子面前毆打乙○○○,而被告甲○○亦始終未指稱乙○○○之子有動手歐打伊,足見被告甲○○當係在乙○○○毆打雞腳時出拳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被告甲○○有出手毆打乙○○○成傷,堪以認定。另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乙○○○剪斷被告甲○○飼養雞隻之雞腳,惟此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尚有誤會。至被告甲○○辯稱僅推乙○○○云云,惟乙○○○果真遭被告甲○○推倒並臉部朝地,則乙○○○臉部傷勢當不僅止於鼻尖瘀紅(一公分X二公分)而已,被告甲○○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核無足採。乙○○○另陳稱伊有憂鬱症及限制性肺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既稱被告甲○○係以拳頭毆打其頭、臉部,上開病症應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時,並曾持花剪尾端之木棍
毆擊甲○○,甲○○舉起左手臂抵擋,致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剪花草的剪刀還擊,甲○○以手臂來擋,結果甲○○的左手臂被我打斷」、「...,我打到他左手前臂,當時我很害怕,因怕他再打我,當時他很痛,有大叫說要告我,並說他的手斷了」、「...,案發當天,我兒子還在睡覺,我就看到他的雞有一隻母雞來我家吃飼料,我就蹲著,把雞抓起來,用花剪打他的雞,正好甲○○過來看到,就用兩手握拳頭打我頭及臉部,我一氣就反過頭來,用花剪的木棍那頭,要打甲○○,他用手來擋,所以他手受傷,我就我受到驚嚇大叫,我兒子過來時,我就他不要再打甲○○,我已經還手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卷第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七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花剪照片二張在卷(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可稽,以及花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有持花剪毆打甲○○成傷,堪以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甲○○固因乙○○○毆打其所飼養雞隻先動手毆打乙○○○,惟乙○○○於侵害過去並呼喊其子後,仍持花剪擊傷被告甲○○,依上開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等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人之素行良好,均無不良前科,因宿怨及細故進而互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各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花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