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東路三段五九六號前時,適告訴人甲○○正欲自對向橫越馬路,被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大腸挫傷、疑左膝韌帶傷害、尿道傷害及多處顏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