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因自已沒有汽車駕照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六樓住處,向乙○○借得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甲○○於借得上開駕照後因其本身涉有毒品犯行,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得上開駕照後之四、五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六樓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乙○○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已,並進而將該駕照上乙○○之照片撕下,再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置入該駕照中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在其身上發現該經變造之乙○○駕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上開經變造之駕照一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係為規避警方查緝欲變造證件而侵占乙○○之駕照,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侵占之物價值甚低,所變造之證件尚未行使,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乙○○駕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變造證件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