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原處分機關則以本局紅燈自動照相設備為壓線式感應設施,於紅燈後車輛超越停止線時啟動感應設施始拍照,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二十一分許,駕駛AE─8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處時,因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業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燈後十三點一秒時超越屬實,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在已顯示紅燈號誌之情形下,停車超越上開路口處之停止線,致壓過上開路口停止線處所設之感應設施遭照相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違規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路口處在半年前左右,當紅燈時尚有一供左轉之綠燈號誌顯示,不知為何近半年來均不顯示左轉綠燈號誌,應係上開號誌故障所致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瓊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根據所拍到違規照片告發的,這個路口處有設感應線當紅燈時壓到就會感應拍照下來,根據照片我們是認為異議人停車越線,當天路口號誌正常,這個路口的號誌紅燈不能左轉,以前就是這樣,這個路口沒有專為左轉設置的綠燈號誌,因為異議人在綠燈時尚未越過感應線,等紅燈時才左轉就會壓到感應線拍照(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及「(這個號誌有無紅燈左轉的標示?)從來沒有(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筆錄)」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檢視異議人上開違規照片,在異議人超越上開路口處之停止線時,亦未顯示紅燈號誌時,尚有一可供左轉之綠燈號誌顯示,此有上開違規照片乙紙可佐,而上開路口處在紅燈號誌時,若果係有一可供左轉之綠燈號誌,縱認於當時故障而未顯示,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越上開路口處之停止線時,亦應不致有感應照相之可能(因尚屬可供左轉之綠燈號誌),茲異議人既於右揭時地停車時超越上開停止線,並經照相存證屬實,則異議人顯有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上開停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處分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自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而異議人仍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