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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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正中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4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41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0年度緩字第260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0年度緩護命字第1039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09號觀護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3公克),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10毒偵1512號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3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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