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莊慧瑤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林孟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莊慧瑤自後追撞林孟儒上開車輛,造成林孟儒受有左下肢扭挫傷之傷害。
2.案經林孟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莊慧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莊慧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孟儒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莊慧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