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原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卷),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其另所涉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爰俟該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再具狀表示撤回併定執行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在本院裁定前表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