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霖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明動機,利用被害人尋找油漆色號之際,竟自背後徒手勒住其頸部,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綠色束帶1條,固屬被告所有,惟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並未使用扣案束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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