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澤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智仁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6,67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第一審追加備位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計算式: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6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已繳納之13,47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6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1,001元【計算式:32,685+8,316=41,0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件: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3601-3土地就蔡智仁所有3601-9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1部份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9(1)(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蔡智仁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3601-3土地就 蔡榮裕 所有3601-2土地
及周 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 所有3601-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範圍內編號3601-1(1)A(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3601-2(1)B(面積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蔡榮裕、周李季芳、李素月、李文筆、李文欽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任何地上物妨礙上訴人通行。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537,200元【計算式:通行
面積122平方公尺×3601之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元=1,537,200元】。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096,675元【計算式:(通
行面積145平方公尺×3601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95元)+(通行面積79平方公尺×3601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600元)=2,096,675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數額較高之2,096,675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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