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冠勇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12日,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1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1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6月至8月20日經查獲期間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而遭查獲,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節,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內112年7月21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因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所涉犯後案,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僅犯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行毒品種類、種植大麻增加流毒於外之風險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犯罪情節、類型,有相當之差異,足見前後二案犯罪型態、危害程度彼此殊異,自不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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