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70號聲請人 蕭麗勤 即申財企業社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除相對人即持票人乙○○於就所申報權利已有確定裁判前保留申報權利人乙○○之權利外,其餘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8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01月04日刊登於都會時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87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05月04日屆滿。
二、經查,相對人即持票人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在於97年06月10日向本院具狀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4條規定:「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故相對人即持票人乙○○於97年06月10日具狀申報權利,仍屬有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經查,本件相對人即申報權利人乙○○於97年06月10日具狀申報權利並不同意聲請人蕭麗勤即申財企業社就本件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相對人即申報權利人乙○○主張其所持有之本件系爭支票是經由第三人甲○○所交付的,甲○○交付支票之原因,是因為積欠申報權利人之汽車維修費及借款,且因為甲○○拿支票給申報權利人之時,是連同工程合約書一起拿給申報權利人核對,申報權利人經核對支票及合約書上面的印章都相符,也曾照會過銀行都正常,故而才收下本件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模具製造合約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院斟酌申報權利人乙○○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之上揭爭執情形,認本件系爭支票,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應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支票附表:96年度催字第98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富必來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楊梅分行│96年12月31日│540,000元│HS00三八八四│││1│││││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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