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91,600元,並由其妻戊○○開立凱業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業公司)之支票9紙,由被告丁○○背書,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惟上開支票於96年7月
11日陸續到期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向被告丁○○及其妻戊○○履次催討,拒不給付,嗣兩造經協商後,訂定債務總額確定書,確定借款金額。96年間被告丁○○以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擎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投標各項工程顧問標,已標得數項工程,並訂定工程顧問契約。原告得代位被告丁○○向被告永擎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顧問契約之押標金及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該款項。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擎公司應給付被告丁○○2,4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永擎公司部分:被告丁○○僅是被告永擎公司之離職員工,被告永擎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丁○○薪資或任何金錢。另原告假扣押聲請狀陳稱,原告於96年7月間借款予被告丁○○,係用於投標系爭顧問契約之押標金,時間上顯然不符,被告永擎公司係在95年即已得標,並履約在案,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被告永擎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丁○○薪資或任何金錢,即被告丁○○對被告永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應無權向被告永擎公司代位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上開債務總額確定書,其協議內容為「1.甲○○先生放棄起訴,撤消對無辜者永擎公司之假扣押案。2.債務總額暫依甲○○先生主張,迄本人有能力償還時再行協商。3.同意與甲○○先生合作,協助完成由甲○○先生所爭取台中市後期重劃區公園綠地工程,所得利益應優先抵償債務。4.本人如於一年以內,無力清償債務,同意甲○○先生依『債務總額確定書』所載金額,向法院申請裁定支付,不再提出異議。」因原告業已違背當初協議內容與精神,債務總額仍需重新議定,系爭確定書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發票人為凱業公司、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且經被告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原告與被告丁○○於97年3月13日簽立「債務總額確定書」,確認被告丁○○自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7年3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2,49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491,600元,並由其妻戊○○開立凱業公司之支票9紙,由被告丁○○背書,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惟上開支票於96年7月11日陸續到期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向被告丁○○及其妻戊○○履次催討,拒不給付,嗣兩造經協商後,訂定債務總額確定書,確定借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債務總額確定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丁○○抗辯:上開債務總額確定書,其協議內容為「1.甲○○先生放棄起訴,撤消對無辜者永擎公司之假扣押案。
2.債務總額暫依甲○○先生主張,迄本人有能力償還時再行協商。3.同意與甲○○先生合作,協助完成由甲○○先生所爭取台中市後期重劃區公園綠地工程,所得利益應優先抵償債務。4.本人如於一年以內,無力清償債務,同意甲○○先生依『債務總額確定書』所載金額,向法院申請裁定支付,不再提出異議。」因原告業已違背當初協議內容與精神,債務總額仍需重新議定云云。然其此部分之抗辯,業據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確定書所示,原告與被告丁○○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共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
二、上述款項乙方確實親收無誤。三、恐口無憑,甲、乙雙方確實在自由意識下訂立此書。」並無任何被告丁○○抗辯之上開內容。被告丁○○上開抗辯,自難認為真實。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立之上開確定書所示,既約定:「乙方(即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共積欠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元」,乃為原告與被告丁○○就被告丁○○自94年至96年間向原告借款之爭執,為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生,互相讓步,所為該債務確定被告丁○○應給付金額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使原告及被告丁○○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及被告丁○○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丁○○猶抗辯:上開確定書無效,債務總額仍需重新議定云云,亦屬無據。即應認原告得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借款2,491,600元。
(二)原告主張96年間被告丁○○以被告永擎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竹林管處投標各項工程顧問標,已標得數項工程,並訂定工程顧問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林管處函查有關被告永擎公司得標之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查被告永擎公司繳納保證金資金來源,分別有該處97年5月7日竹治字第097222057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該行97年5月9日(97)華平字第131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永擎公司雖提出保證金繳納支票影本、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照片、新竹林管處函、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岩釘工程施工查驗表、專任執業技師工程督導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永擎公司乃實際之得標承攬人。惟依被告永擎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系爭工程有繳納保證金,被告丁○○曾為被告永擎公司員工,被告永擎公司為本件工程得標之名義人及因被告永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技師,有執行其技師之職務,並未能遽認系爭工程實際得標承攬人即為被告永擎公司。另證人丙○○固亦於本院證述:「(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的工程標有幾件?)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的有一件,這一件的實際承攬人是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股東 顏清文 介紹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認識,由我跟我太太借給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條件是顏清文賣我材料便宜一點,所以這件沒有算利息,這筆金額我還沒有拿回來。」云云。然證人丙○○並又於本院證述:「(提示錄音譯文,是否有打過這通電話?)有。因為被告丁○○都說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所以我以為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丁○○的。我不是對這件事情瞭解很清楚,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是有講如錄音譯文所示的對話。我說借牌要百分之十五,技師幾乎要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他借百分之十五算便宜的,是我隨便猜的。」等語,再被告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提示錄音譯文,有無與原告通過該通電話?)有。我有接過原告甲○○打這通電話給我,因為原告是債權人,他問我就答,我只是想延緩討債時間,讓自己有一個空間,所以譯文裡面我說借牌百分之十五,是因為外面的行情是這樣,所以他那樣問我,我就那樣回答。另外有關原告訴代所提在林務局開票時,所留的地址是留我公司的地址與電話,是因為我是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臺中辦事處,所以才留我的電話與地址, 劉詠恩 是我公司的助理,該公司名稱是凱業環境規劃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負責人是我」、「(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一頁內容之「百分之參點壹柒」是否你書寫?)是我的筆跡沒錯,是顏清文授意我寫的」等語。雖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結果核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證人丙○○及被告丁○○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再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丙○○及被告丁○○就系爭工程借牌情節所述,核屬相符,又依上開新竹林管處所檢送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所示,系爭工程所留投標廠商聯絡人為被告丁○○、電話為其配偶任負責人之凱業公司電話,投標總標價亦為被告丁○○所書寫及亦係由其配偶任負責人之凱業公司之員工前往投標,均明證人丙○○及被告丁○○上開於錄音光碟之陳述,乃與事實相符,自可憑信。證人丙○○上開「這一件的實際承攬人是被告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永擎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竹林管處投標系爭工程顧問標,並已標得等情,亦應認為真實。被告永擎公司抗辯:被告永擎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丁○○薪資或任何金錢,即被告丁○○對被告永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就被告丁○○以被告永擎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竹林管處投標系爭工程顧問標,並已標得,核屬借名契約。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告永擎公司所取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即均應交付被告丁○○。被告丁○○既否認其為實際承攬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2,4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擎公司給付被告丁○○2,4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註│├────┼───────┼─────┼────┤│96.7.11│64,200│LX0000000││├────┼───────┼─────┼────┤│96.8.11│64,200│LX0000000││├────┼───────┼─────┼────┤│96.9.11│64,200│LX0000000││├────┼───────┼─────┼────┤│96.10.11│413,400│LX0000000││├────┼───────┼─────┼────┤│96.11.11│402,600│LX0000000││├────┼───────┼─────┼────┤│96.12.11│391,800│LX0000000││├────┼───────┼─────┼────┤│97.1.11│381,000│LX0000000││├────┼───────┼─────┼────┤│97.2.11│370,200│LX0000000││├────┼───────┼─────┼────┤│97.3.11│340,000│LX0000000││├────┼───────┴─────┴────┤│合計│2,49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