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因犯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3);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4);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A、B2罪且均經確定,而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致
A罪已執行完畢,B罪則尚未執行完畢,苟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A罪部分仍得聲請減刑,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2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仍得易服勞役,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依較有利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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