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佰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200萬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45%加0.875%計算,即年利率2.62%,隨後按郵局利率機動調整。借款188萬元部分,利息前2年為2.51%,第3年起為3%,隨後按原告利率機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所提供擔保物於96年6月20日經拍賣拍定受償2,958,642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述事實,待被告出獄後即償還。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所得抵充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皆為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予認諾(見本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其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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