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1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72號、第2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因其老闆乙○○與丁○○間有債務糾紛,雙方談妥丁○○應給付乙○○五萬元,丁○○並與甲○○透過 林山 本交付四萬五千元給乙○○(另五千元則為支付 林山本 之工錢),乙○○因而質疑為何尚須扣除五千元工錢,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偕同戊○○前往臺中縣○○鄉○○路四五O之一號之「日日春KTV」包廂內,欲找丁○○、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質問,惟丁○○適要離開包廂上廁所,而同包廂之甲○○聽聞乙○○前來之目的時,即表示「其在喝酒,不要談這件事」等語,乙○○、戊○○即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酒瓶敲擊甲○○之頭部,復於該酒瓶破裂後,再持該酒瓶刺中甲○○之臉部、右手肘等處,乙○○則持煙灰缸敲擊甲○○,嗣丁○○上完廁所回包廂發現上情後,即欲拉開戊○○,詎戊○○竟又持上開酒瓶刺中丁○○之頭部及四肢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五公分長、顏面多處外傷、右肘部裂傷四公分長、右手及左肘部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長、四肢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丁○○、甲○○、林山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復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丁○○、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單方面傷害丁○○與甲○○,辯稱:是甲○○先將酒瓶敲破後有刺到戊○○的左手,雙方才有肢體接觸,後來丁○○從廁所回到包廂,大家就互毆起來了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則坦承其有持酒瓶傷害丁○○及甲○○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山本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其馬上回頭,看到乙○○及戊○○壓住丁○○及甲○○等語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警卷可稽。即被告戊○○亦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亦自承有與丁○○、甲○○發生互毆之行為,且衡以被告戊○○在工作上係受僱於乙○○,而本事件之起因係被告乙○○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則倘非被告乙○○之授意,被告戊○○當無著手持酒瓶傷害被害人二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乙○○對於戊○○之行為,當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故被告二人確係共同傷害被害人丁○○、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4、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事件起因於被害人丁○○積欠被告乙○○債務、被告戊○○為被告乙○○僱請之員工,於本案中當係聽命於乙○○、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勢情狀、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按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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