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又十五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如附表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乃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雖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三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而上開三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罰金之編號一及二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一、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編號三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各罪刑期合併執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將附表編號一、二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與編號三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之殘刑為四年二月又二十日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應予敘明。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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