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3年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全一大飯店內,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姐仔」成年女子之託,寄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0號「運動家飯店」找尋友人未獲,而在該飯店2樓走廊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子彈3顆(已試射1顆剩2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鑑定之機關。故本件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760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警方製作扣案之槍彈照片6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 陳浩然 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乃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述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
1顆剩2顆)可佐,及查獲槍彈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760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考)。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3年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96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述改造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3顆已試射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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