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傑誠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傑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傑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駕駛號牌1936-J
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4住處,在行經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前之道路旁時,見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張甫翊蕭弘毅 正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附近之道路旁執行盤查勤務,警用機車停放位置接近該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使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需稍微修改路徑方可進入,行車動線稍有不便,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張甫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流氓喔」2次(均臺語,下均同)辱罵張甫翊警員。
二、案經中和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傑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張甫翊稱:「你是流氓喔」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張甫翊警員一直以言語及行為挑釁,其才會以疑問句方式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是張甫翊警員反覆對被告詢問:「安全帶繫好沒?」,並搭配嘲諷手勢,被告始會出言「你是流氓喔」,此係針對張甫翊警員客觀行為之描述、評論,並非侮辱公務員,且由張甫翊警員明確聽聞被告前揭言詞後,仍無端挑釁,以咆哮態度對被告稱:「我就是要用侮辱公務員弄你可不可以?」並多次以身體頂撞被告,更可佐證張甫翊警員當時係濫用公權力,被告始會質疑其行為。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應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本案張甫翊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即不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身著警察制服,正在該處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說出:「你是流氓喔」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甫翊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張甫翊、蕭弘毅警員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如附件編號一所示「20:53:50」、「20:53:54」之時間,先後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2次(詳如附件編號一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將案發當天警員張甫翊、蕭弘毅之密錄器攝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共4段影片匯整為四個視角之光碟」內容結果(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36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張甫翊警員在前揭時、地,有「突然大聲命令被告下車來講」、「對被告咆哮且命其下車」、「假裝沒聽見被告所述」、「對被告稱『你在嘴秋啊』」、「屢次對被告施加不當強制力」、「以極度挑釁之言語及手法對待被告」、「無故反覆詢問並搭配嘲諷之手勢」而以「不當行為挑釁被告」等情形,經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均屬不符,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依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張甫翊警員在過程中,有用雙手放在耳朵邊,再往前做出雙手向下擺的動作,並且在動作的過程中,以台語說『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下車來說』,我們認為這樣的動作及言語內容對上訴人是一種挑釁行為」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張甫翊警員當時所為前揭「用雙手放在耳朵邊,再往前做出雙手向下擺的動作,並以台語稱『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下車來說』」等語,僅係因一時無法聽清楚被告所述內容而希望或要求被告重覆陳述之自然動作,顯難認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咆哮、挑釁、嘲諷」或對被告施加強制力之舉動;至於張甫翊警員在前揭過程,針對被告有無繫安全帶之問題,先後三次提問,無論是否有其實益,均係善意提醒,自亦不構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咆哮、挑釁、嘲諷」或對被告施加強制力之舉動。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為前揭勘驗後,請其等指出前揭現場錄影內容是否有被告所指「被告在前揭過程中,有向張甫翊警員提到要上車拿手機,惟前揭勘驗內容並未見此部分之錄影內容,認上開現場錄音、錄影有遭消音之情形」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稱「從上開勘驗結果,我們看不出有不合理的影像中斷情形」等語。況前揭由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內容係由被告所提,並係將本件案發當天警員張甫翊、蕭弘毅之密錄器攝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共4段影片匯整為四個視角,同步播放之光碟,而其中關於「現場監視器」之影片部分,並非由張甫翊或蕭弘毅警員所提供,而係由被告所居住社區之現場錄影設備錄影取得之畫面,自無可能遭張甫翊、蕭弘毅警員或其他無關第三人加以污染、剪接或變造之情形,是由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四個視角」同步播放之畫面,並未見其中任何一個視角之錄影內容有特別中斷或無法連續播放之情形,即足以佐證前揭各視角錄影內容並無被告或其辯護人所指遭「消音」之情形,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錄影內容關於被告向張甫翊警員表示要返回車上拿手機之對話部分有遭「消音」之情形,顯無可採。況參照後「(四)」部分之說明,縱認被告當時確曾向張甫翊警員表示要回車上拿手機,惟此已係張甫翊警員決定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逮捕被告,並上前靠近被告後所發生之事,對於被告在此之前,已先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等語,已先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實判斷自無影響。
(二)按依我國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均認為:「你是流氓喔」之用語,確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如遭受辱罵者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則其貶損受罵者即「制服警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意,更加明顯。本件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45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是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對於在前揭現場,身著警察制服,正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處於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說出:「你是流氓喔」等語,確係辱罵身為公務員之張甫翊警員之措詞或行為,自難以其當時不滿張甫翊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據以推諉卸責;又依被告當時係因張甫翊、蕭弘毅警員為執行盤查勤務,而將警用機車放置在靠近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附近之道路旁,致稍微影響被告原進出其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動線,使被告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前揭客觀情形,而被告即係因此對身著警察制服,正於該處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說出:「你是流氓喔」之措詞,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其原進出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動線稍受影響,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此心生不滿,在主觀上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使用「疑問句」,在主觀上並無辱罵張甫翊警員之意思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張甫翊、蕭弘毅警員隨身配戴前揭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結果,確認被告當時係使用「肯定句」之語氣,是被告所辯已無可採;又縱認被告當時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時,係摻有疑問之意思,惟遭人提出是否為「流氓」之質疑,仍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仍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是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在前揭時、地,因前揭緣由而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此係針對張甫翊警員客觀行為之描述、評論,而張甫翊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張甫翊、蕭弘毅警員為執行盤查勤務,將警用機車放置在靠近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附近道路旁,致使被告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因此心生不滿,乃對當時身著警察制服,正於該處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客觀上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並非針對張甫翊或蕭弘毅警員前揭執行公務行為之具體事項為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由張甫翊警員當時已明確聽聞被告前揭言詞後,仍無端挑釁、咄咄逼人,以咆哮態度對被告稱:「我就是要用侮辱公務員弄你可不可以?」並多次以身體頂撞被告等情,顯見張甫翊警員係濫用公權力,被告始會質疑其行為而其表示稱:「你是流氓喔」云云。惟查,依附件編號一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在被告出言辱罵張甫翊警員「你是流氓喔」之前,張甫翊警員僅因距離被告較遠,方以言語及手勢,示意聽不清楚被告所言,並無任何挑釁之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張甫翊警員先無端挑釁、咄咄逼人,被告係被逼始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等語,顯非實情。至於被告出言辱罵張甫翊警員「你是流氓喔」時,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則不論張甫翊警員後續係以何方式逮捕被告,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判斷。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既於上開時、地,當場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而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即係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是張甫翊警員依法加以逮捕,並無不當,至於張甫翊警員在逮捕被告過程中,雖與被告有較為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惟此係為達成逮捕被告之目的所為,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並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自無被告辯護人所指濫用公權力之情形,而不足以作為將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犯行合理化之依據,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另依前揭事證及證人張甫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示,當時張甫翊警員在聽聞被告竟對其稱:「你是流氓喔」等語後,已決定以「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逮捕被告,是此時被告之身分已轉換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嫌疑人,張甫翊警員則係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目的靠近被告,嗣即加以逮捕,而當時張甫翊警員既係身著警察制服,並於逮捕被告當場,即對被告宣讀:「來~這位先生涉嫌侮辱公務員!依法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陳述~」等語(見附件編號一、二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規定,被告辯護人任意指摘張甫翊警員所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前揭規定或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於公務員即中和二分局警員張甫翊、蕭弘毅依法執行上開盤查勤務之職務時,因警用機車停放位置靠近該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使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需稍微修改路徑方可進入,行車動線稍有不便,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張甫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流氓喔」辱罵張甫翊警員,而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前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二次以「你是流氓喔」之侮辱言詞,辱罵當時正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中和二分局警員張甫翊、蕭弘毅執行盤查勤務職務時,將警用機車停放在靠近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使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張甫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除當場以「你是流氓喔」之前揭言詞辱罵張甫翊警員(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詳如前述)外,並接續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甫翊警員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對當時正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張甫翊警員以言詞等舉動,表示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其係因此才向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在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當時正於該處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說出:「你是流氓喔」2次後,因張甫翊警員數次對被告表示:「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啊!要不要?」、「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並將其左手放在耳朵邊,作出其聽不清被告前述內容之動作,被告因此向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甫翊警員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張甫翊、蕭弘毅警員隨身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固堪採認。惟按關於警員執行勤務之問題,攸關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關於被告在前揭時、地,當場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自應依「真實惡意」或「合理評論」等原則,妥適判斷,以免造成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之不當效應。本件被告係因中和二分局警員張甫翊、蕭弘毅於前揭時、地,因執行盤查勤務而將警用機車暫時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致被告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地下停車場,需稍微修改路徑方可進入,因此心生不滿,而以前揭「你是流氓喔」之言詞侮辱公務員,固如前述;惟被告對張甫翊警員說出前揭侮辱言詞後,既數次對被告表示:「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啊!要不要?」、「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復將其左手放在耳朵邊,作出聽不清被告陳述內容之動作,則被告因此質疑張甫翊警員之聽力,乃接續向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尚非全無緣由,核與吾人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所為反應尚無明顯違背,是依常理判斷,應認被告當時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僅係質疑張甫翊警員之個人聽力,尚難認係直接侮辱張甫翊警員當時執行前揭盤查勤務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當時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真實惡意」,無從遽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所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係基於被告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以「你是流氓喔」之言詞,辱罵當時正執行盤查勤務之張甫翊警員之行為,固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至於被告因認為張甫翊警員無法明確聽清楚其陳述言詞之內容,質疑張甫翊警員之聽力,乃接續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之言詞,則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對張甫翊警員稱:「你是流氓喔」等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固無理由,惟其抗辯稱當時對張甫翊警員稱「你耳聾啦」等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不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則非無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諒員警執行盤查勤務時,警用機車、員警站立位置皆有其安全戒護考量,非可隨意移動,竟僅因中和二分局員警張甫翊、蕭弘毅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在前揭時、地,因執行盤查勤務而暫時停放於稍靠近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使其無法循原路徑進入停車場,需稍微修改路徑方可進入,行車動線稍有不便,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恣意辱罵張甫翊警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經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雖當庭表示如被告坦承其行為有錯,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聽聞檢察官上開陳述後,雖當庭陳稱:「我願意接受檢察官所說的,我願意認錯」等語,惟仍持續否認犯罪,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願意認罪?」時,被告則保持沈默,拒絕陳述,並未確認其是否認罪(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所附本件106年6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所載),顯見被告並無真心認錯悔悟之意,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按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蕭弘毅警員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甫翊警員,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編號│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7頁)│├──┼───────────────────────────────────┤│一│檔名:現場畫面(員警張甫翊之密錄器內容)。勘驗內容如下:│││20:51:35至20:53:01│││(張甫翊及蕭弘毅兩位員警在路邊盤查機車騎士,問機車騎士為何騎│││車搖搖晃晃,接著詢問該名騎士年籍資料、機車為誰所有、毒品前科│││)│││20:53:01(被告駕駛汽車急促地按了3聲喇叭)。│││20:53:07張甫翊:可以過啊!│││20:53:15張甫翊:進的去吧!不用嗶成這樣啊。│││20:53:18被告:……(聲音太小聽不清楚)│││20:53:19張甫翊:好啦!我等一下用嘛好不好~安全帶記得繫吶轟。│││20:53:26被告:……(聲音太小聽不清楚)│││20:53:27張甫翊:蛤~你說臺語喔?你下來說阿!我說安全帶繫好啦!好嗎│││?(臺語)│││20:53:35被告:你說什麼?(臺語)│││20:53:36張甫翊:我說安全帶繫好。(臺語)│││20:53:38被告:我已經繫好了。(臺語)│││20:53:39張甫翊:好啦我知道,我有看到了啦。(臺語)│││20:53:45被告:現在是怎樣?(臺語)│││20:53:46張甫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啊!要不要?(臺語)│││20:53:50被告:你是流氓喔!(臺語)│││20:53:52張甫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臺語)│││20:53:54被告:你是流氓喔!(臺語)│││20:53:55張甫翊:我聽不到,你可以下來說啦!(臺語)│││20:53:56被告:你耳聾啦~(臺語)│││20:54:01張甫翊: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怎樣…你說我耳聾是嗎?(臺語)│││20:54:07被告:你現在是說怎樣?你叫我下車說是怎樣?│││20:54:08張甫翊:你說我耳聾是嗎?(臺語)│││20:54:12張甫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臺語)│││20:54:14被告:我說你車可以停旁邊一點。(臺語)│││20:54:15張甫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啦?(臺語)│││20:54:16被告:你車可以停旁邊一點吧?(臺語)│││20:54:17張甫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啦?(臺語)│││20:54:19被告:你一直嗆我是要幹嘛,你現在是要怎樣?(臺語)│││20:54:21張甫翊:你說我流氓說幾次?(臺語)│││20:54:25被告:你現在是怎樣?(臺語)│││20:54:26張甫翊:我想要給你用妨礙(臺語)…侮辱公務員可以嗎?│││20:54:28被告:什麼(臺語)公務員…│││20:54:29張甫翊:可以嗎?(臺語)│││20:54:30被告:你現在是怎樣大小…?(臺語)│││20:54:31張甫翊:可以嗎?我想要給你用(臺語)侮辱公務員可以嗎?│││20:54:35被告:可以啊。(臺語)│││20:54:37張甫翊:試試看啊。(臺語)│││20:54:38被告:可以啊。(臺語)│││20:54:39張甫翊:試試看啦。(臺語)來~這位先生涉嫌侮辱公務員!依法│││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陳述~│││(20:54:40至20:56:29為張甫翊逮捕被告之過程,與本案無關,以下略)│├──┼───────────────────────────────────┤│二│檔名:0000000-00-00(蕭弘毅員警之密錄器內容)。勘驗內容如下:│││00:01至00:14│││(蕭弘毅員警與被盤查之機車騎士在交談,聽不到張甫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被告之汽車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並閃燈)。│││00:15被告:你耳聾啦!(臺語)│││00:16至00:47│││(蕭弘毅員警仍與被盤查之機車騎士在交談,且機車騎士離去)。│││00:48張甫翊:可以嗎?(臺語)│││01:01張甫翊:來~這位先生哦!涉嫌侮辱公務員~依法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陳述…│││(01:10至13:02為張甫翊逮捕被告之過程,與本案無關,以下略)│├──┼───────────────────────────────────┤│三│檔名:被證1-1(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⒈錄影畫面時間00:01│││張甫翊與蕭弘毅兩位員警在路邊對機車騎士盤查。│││⒉錄影畫面時間00:45│││被告駕駛的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被告駕駛的汽車停在馬路與住處車道交接│││處。│││⒊錄影畫面時間01:26│││被告與張甫翊員警持續的在交談。│││⒋錄影畫面時間01:48│││張甫翊員警走近駕駛位置,而被告也下車與員警對談。│││⒌錄影畫面時間01:58│││張甫翊員警與被告兩人靠得相當近,且被告神情很不悅。│││⒍錄影畫面時間02:13│││張甫翊員警與被告兩人間有些推擠、拉扯,此時可見被告汽車已緩慢切直,車│││頭對準車道入口之位置。│││⒎錄影畫面時間02:24│││張甫翊員警拿出手銬逮捕被告。│││⒏由上開畫面可知員警之機車係停放在馬路邊線上,距離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對應該停車場入口處,約為入口右側柱子附近。│├──┼───────────────────────────────────┤│四│檔名:被證1-2(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⒈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20│││被告之汽車停在大樓車道上。│││⒉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53│││張甫翊員警從副駕駛往駕駛方向前進,此時可見被告汽車已緩慢切直,車頭對│││準車道入口之位置。│││⒊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3:58│││張甫翊員警往駕駛處走去後,被告也下車。│││⒋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4:05│││張甫翊員警與被告兩人身體很靠近的在交談。│││⒌錄影畫面時間105年5月26日20:54:36│││張甫翊員警逮捕被告。│├──┼───────────────────────────────────┤│五│檔名:被證4-1至4-4(被告住處停車場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⒈被證4-1檔案:可見貨車、汽車各1台,機車1台進入地下停車場,機車2台│││進入柱子右側的通道,進入平面車位。│││⒉被證4-2檔案:可見汽車1台進入地下停車場。│││⒊被證4-3檔案:先看見2台汽車一進一出地下停車場,車身有交錯的情形,接│││著有1台汽車進入地下停車場。│││⒋被證4-4檔案:可見汽車1台進入地下停車場。│││⒌上開4個檔案,錄影當時均不是案發時間,未看到員警的機車及被告的汽車,│││但由上開車輛行進路線可知,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多半會經過上開員警執勤│││時機車停放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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