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告 阮彗銘
陳佩伶 楊錫彬 柯聖琳 柯聖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張庭律師被告 翁述 正
藍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五五八點零九平方公尺),按被告 翁述正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被告藍鴻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翁述正於辦理主文第一項登記後,應將第一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阮彗銘、陳佩伶、楊錫彬、柯聖琳、柯聖琪。
被告藍鴻俊於辦理主文第一項登記後,應將第一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原告阮彗銘、陳佩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廈)。系爭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被告為系爭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計有編號A至編號K共11個停車位,被告翁述正、藍鴻俊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分之5、11分之6共有並分管停車位如附表所示。嗣被告翁述正陸續將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出賣予原告阮彗銘、陳佩伶、楊錫彬、應有部分11分之2出賣予訴外人 柯施淑美 ,柯施淑美復將其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翁述正所生之權利分別移轉予原告柯聖琳、柯聖琪如附表所示,原告柯聖琳、柯聖琪並通知被告翁述正上情;被告藍鴻俊則將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1分別出賣予原告陳佩伶、訴外人 林輝仁 ,林輝仁復將其基於買賣契約對被告藍鴻俊所生之權利移轉予原告阮彗銘,原告阮彗銘並通知被告藍鴻俊上情。兩造各自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地下室迄今尚未經原始起造人即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致無法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被告翁述正未具狀表示意見,被告藍鴻俊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廈有系爭地下室1層,被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大廈係於70年2月12日開工興建,於70年12月3日領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3982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02頁),又被告翁述正、藍鴻俊各按應有部分11分之5、11分之
6共有並分管系爭地下室等情,為被告藍鴻俊所自陳(本院卷第72、73頁),此節堪予認定。
㈡、再系爭大廈為12層樓及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除1至12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外,就系爭地下室部分供做停車場使用,可藉由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並通達至地面層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可見除1至12樓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外,地下室在構造及使用上,亦具有其獨立性,是以,系爭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自得單獨為所有之客體,而得為所有權之登記。再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就系爭地下室用途除規劃為地下室外,雖尚有避難室之用途,然因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是縱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特定人所有,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並此敘明(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239號函令修正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可參照)。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出賣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29至14
7頁),又被告藍鴻俊對原告主張並不否認,被告翁述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再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編號│車位│應有部分│被告間分管契約之車│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後│││編號││位使用管理人│之車位使用人│├──┼──┼─────┼─────────┼─────────┤│1│A│11分之1│翁述正│阮彗銘│├──┼──┼─────┼─────────┼─────────┤│2│B│11分之1│翁述正│陳佩伶│├──┼──┼─────┼─────────┼─────────┤│3│C│11分之1│翁述正│楊錫彬│├──┼──┼─────┼─────────┼─────────┤│4│D│11分之1│翁述正│柯聖琳│├──┼──┼─────┼─────────┼─────────┤│5│E│11分之1│翁述正│柯聖琪│├──┼──┼─────┼─────────┼─────────┤│6│F│11分之1│藍鴻俊│藍鴻俊│├──┼──┼─────┼─────────┼─────────┤│7│G│11分之1│藍鴻俊│阮彗銘│├──┼──┼─────┼─────────┼─────────┤│8│H│11分之1│藍鴻俊│陳佩伶│├──┼──┼─────┼─────────┼─────────┤│9│I│11分之1│藍鴻俊│藍鴻俊│├──┼──┼─────┼─────────┼─────────┤│10│J│11分之1│藍鴻俊│藍鴻俊│├──┼──┼─────┼─────────┼─────────┤│11│K│11分之1│藍鴻俊│藍鴻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