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坤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為供己施用,先於105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永利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九」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於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因另案接受警詢,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2.其於105年3月26日晚間7時50分後至同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之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經警至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前次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13公克,驗餘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犯罪事實1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13公克,驗餘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64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3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L專-105368)各1份。
2.犯罪事實2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52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210)各1份。
3.被告周坤山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1、2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接受採尿後,於105年3月28日前,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毒品尚有相當之倚賴,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相隔時間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13公克,驗餘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賸餘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尚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