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張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張秀麗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騎樓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陳琍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經上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前揭車輛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挫擦傷、雙膝、左前臂、右手掌、左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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