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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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旺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旺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旺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8日凌晨0時許│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1852號、104年度毒│字第214號││││偵字第23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39│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6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39│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20日│105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93號(105年度執緝│第9870號││││字第10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