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柔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手機網路遊戲「倩女幽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之成年人後,因需款孔急,遂以租借帳戶,代價為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下稱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前揭「欣怡」之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依照「欣怡」之人之指示,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5566」。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柔錡所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假冒某公司及
花旗銀行之服務人員,以門號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汪庭妤 ,向汪庭妤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收一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致汪庭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月10日晚上11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186元被告所有遠東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盜用之通訊
軟體LINE使用者,並假冒 蔡佳縈 之友人即綽號「 小育 」李宜涓名義之方式,向蔡佳縈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蔡佳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月11日中午,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網路
商家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黃迺瀚 ,向黃迺瀚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迺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7分及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Hito
本舖及郵局之客務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林育賢 ,向林育賢佯稱:因林育賢購買衣服,誤以為林育賢係代理商且記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同日晚上6時5分許、同日晚上6時28分許、同日晚上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9、2萬998元、3萬、2萬998元(合計11萬9963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發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柔錡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依「欣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5566」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欣怡」自稱是博奕公司,因客戶有大筆資金進出需要帳戶作為避稅使用,伊當時因為要過年了缺錢,方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給「欣怡」,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伊也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因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其等銀行扣款設定有誤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臺中淡溝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頁至反面、第38頁至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第64頁至反面),並有被告林柔錡涉嫌詐欺案(人頭警示帳戶)被害人暨犯罪時地一覽表(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2頁至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紙(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林育賢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2頁)、被告之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9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
18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83至10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4至10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10日至11經告訴人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匯入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金額前,分別僅剩餘額45元、46元、39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第86頁、第107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欣怡」(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而對「欣怡」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卻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欣怡」之成年人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自承:伊依照「欣怡」之指示,將帳戶密碼都變更為5566等語(偵字卷第157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現在詐變集團很盛行,伊將帳戶資料出借給「欣怡」會擔心遭其用於詐騙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57頁反面),則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均未能提出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者之聯繫資料、網頁畫面、寄件單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難認其上所辯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偵卷第24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因「欣怡」說博奕公司客戶需要大額轉帳避稅之用,方提供帳戶資料給她云云,然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其就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理應更能警覺及謹慎,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詐欺集團猖獗及會擔心所交付之帳戶遭不法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實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由該自稱為「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
4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黃迺瀚進行詐欺取財,經被害人黃迺瀚於106年1月11日下午
5時7分許匯款8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汪庭妤、蔡佳縈、黃迺瀚及林育賢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中信商行及合庫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