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謂:「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事後又拒不認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謂:
1、其與告訴人間常有生意往來,以往之付款情形良好,並無積欠,雖然雙方於八十六年年底終止經銷關係,但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十月底仍透過告訴人公司進口啤酒,所以其在八十七年一月提貨一百二十餘萬元,數量上合理,故告訴人出貨給被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此點證人 胡貴香 已在原審中供承其事,為此聲請再次傳訊證人 鍾茂楨盧大武 、胡貴香查證之。
2、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鍾茂楨在原審中之證詞顯示其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而仍然同意進貨給被告,顯然可見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此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鍾茂楨查證其事。
3、此外其所進之貨是被其他債權人私自取走抵債,被告在進貨之始並無行騙之意。
四、經查:
1、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之,其刑度尚稱妥適,並無偏重偏輕之情狀,而檢察官徒以詐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即謂有必要再加重刑度,自非有據。
2、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節,更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
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
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②、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⑵、而在本案之情形,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其行為態樣,依原判決之認定,是
在「無資力之情況下向告訴人進貨,事後卻將進得之酒品私自出賣去清償自身之債務,甚或直接交人抵帳,並無將來向告訴人還款之合理財務規劃,而將『進貨之始即將來不打算支付價金』之意圖表徵在外」,此種情況明顯偏向「履約詐欺」之情形。
⑶、而被告所辯:「其他債權人私自將酒搬走抵債」一節,若非經其同意,其債
權人何能如此﹖又其進貨時,既係以將來實際銷售數量來與告訴人計算價金(所以賣不出去之貨品後來是由告訴人公司取回),銷售風險是由告訴人公司承擔,此種情況,如其已知有負債,債權人有可能私自拿取其進貨而不付錢,導致將來無法清償時,則被告根本不應進貨,如有進貨即已表徵其詐欺之犯意於外,豈能以債權人取走酒品,一方面抵銷自己之債務,另一方面又做為解免本件刑責之理由。如此之法律意見,讓所有之利益均歸被告享有,告訴人卻無端承受「始料未及」之商業風險,難以令人接受。
⑷、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以上之辯解內容,均與本案詐欺取財罪責之判斷不具有關
連性(意即就算此部分經查證屬實,仍然無從解免其在本案中應負之罪責),從而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其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其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點,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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