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且此一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並送執行,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嗣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99年3月1日依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2之4號,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8年11月13日、99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嗣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入收據、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具保人已於98年4月14日,將其住所由高雄縣○○鄉○○村○○路2之4號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此見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自明,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然上開通知函卻均漏未向該更新之住所為送達,且上開通知函經寄存送達後,亦未經具保人具領乙節,業經本院電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查明屬實,有審理單1紙在卷可考。上開通知函既未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亦未經具保人具領,自難認此一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與未為通知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應踐行之「通知具保人」程序既未完備,本件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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