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以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並將被告之恐嚇言語轉知被害人乙○○,並致上開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丙○○、乙○○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又因借款人丙○○、乙○○無法依約償付本利,竟轉而出言恫嚇,以加害安全之事相脅,陷恐嚇罪之被害人於恐懼不安;惟考量本案借貸係出於之自由意願,被告犯重利罪之動機出於被動求財,犯恐嚇罪之目的亦為追索已貸放之款項,饒非至為惡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各罪之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扣案之本票9張,係借款人(即被害人丙○○、乙○○)提供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