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送達代收人 李鎔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戊○○、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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