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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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送達代收人:吳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