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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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原告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中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有明定。再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訴聲明中「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以撤回,核為減縮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將上訴聲明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撤回之,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書電腦編號0000000,下稱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代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街○號、4號1樓連通、面寬17米2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委任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買賣成立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成交價4%服務報酬。嗣經上訴人仲介服務,被上訴人於
98年12月22日與證人 王曦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為1,100萬元,並於99年2月3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成交價4%服務報酬即44萬元。未料,被上訴人僅給付18萬元,尚積欠26萬元未給付。為此,本於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1、原審並未敍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如何故意隱瞞並低報買方王曦之出價,而讓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資訊判斷,決定出售系爭房屋,全係原審誤信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又仲介公司為維公司商譽及恐生弊端,均嚴格禁止受僱人或特約地政士同時擔任委託人或買方,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買方王曦與賣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所簽立,整個作業流程均透明化,並無任何不可告人或有賺取差價之情形,甚至買方王曦於98年12月20日交付予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志強 之面額15萬元支票,抬頭亦寫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併交給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來上訴人公司委託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以總價1,380萬元出售,俟售出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格3%為服務報酬,委託期間自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5日止(即契約書電腦編號0000000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售出系爭房屋,另又寫一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將總價降為1,133萬元,即被上訴人實際欲銷售底價為1,100萬元,加上3%仲介服務費即33萬元,共計為1,133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是筆誤。由此可知,總價若需增減,均依前述契約書第8條第㈡項以書面記載於乙方制式契約書內,方為有效。故不可能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理由狀誤為僱用人)私自任意為之,如有上訴人公司職員對被上訴人表示要以900萬元或940萬元銷售系爭房屋,可能只是口頭上商議,既未形諸文字,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並無欲低報價方式來誤導被上訴人之情事。
3、本售案第一次委託期屆滿,因被上訴人所出之低價稍高,無人問津,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乃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否降低售價,以900萬元或940萬元售出,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只同意以1,100萬元售出,並於98年12月18日再與上訴人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黃志強為求能達成銷售服務之目的,甚至在該契約書上載明,若以1,
060萬元售出,服務費願降為25萬元。又買方王曦表示願意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至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支付15萬元斡旋金,依常理,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當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900萬元或94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而在買方王曦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即執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賣方即被上訴人協調,俟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9日13時50分簽署意願書,並回報買方。經買方確認後,同意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簽署,復因買方工作忙,經買賣雙方協商後,始決定於98年12月22日下午8時至上訴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復交付簽約款1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在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事件中,上訴人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賣價協助售出,整個流程均符合規定,絕無拿空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給被上訴人簽名及不要其押日期之事,沒有任何違背民法第571條「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情事。
4、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契約書電腦編號0000000號)代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委託期限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底價為1,135萬元,服務報酬費為4%。上訴人未於委託期間仲介買賣成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9日電告上訴人委託期間已過,將自98年12月18日改委託永慶房屋代售,通話中原告公司副店長黃志強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證人王曦洽談中,希望能延長委託期間(即由98年12月18日延長至98年12月26日),除開車陪同被上訴人至永慶房屋將原本之委託日期98年12月18日更改為同年月26日外,復要求被上訴人簽訂一份假約,底價改為1,380萬元,服務報酬費降為3%,有效期間改至12月25日止,表示是供買方查看用,另書寫一份記錄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已收受買方之議價金(實際上為98年12月20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假約及記錄之目的,乃係防止永慶房屋公司介入引起爭端。
(二)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受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並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覆有關問題,告知銷售狀況等…」,上訴人身為仲介業者(居間人)依法自應遵守,卻未遵守。查買方王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至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1,100萬元承買,同時支付15萬元斡旋金,但被上訴人是於同年月22日晚上簽約時才知,上訴人並未馬上告知。倘若黃志強於同年月17日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就不會於同年月18日與永慶不動產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委託最低價可降為1,080元。甚且,黃志強於98年12月20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已收取買方定金15萬元,聲稱買方王曦僅願出價900萬,於翌日復誆稱經其努力與買方協調結果,買方願出價94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向黃志強表示已有3位買主出價更高,黃志強遂與被上訴人溝通,表示若能以1,100萬成交,願將服務報酬從4%降至3%。未料,被上訴人與買方王曦於98年12月22日簽約時,王曦告知被上訴人其一開始開價即為1,100萬元,而非900萬元,被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再三欺瞞,隱瞞並低報買方出價,欲謀取不義之差價,要非被上訴人之堅持底價,差一點就損失200萬元。上訴人應據實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陳報買方出價,上訴人之副店長黃志強卻捨此不為,甚且低報買方出價,造成被上訴人誤判,進而同意以較低價出售,喪失取得更好價格的機會,並讓買方無庸經過議價提高出價即可購得系爭房屋。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仲介義務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既已同意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且也同意委託銷售期間由98年12月18日起生效,何以需於98年12月19日再簽立一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被上訴人沒有印象有簽立該種文件,而上開文件「陳玉英」之簽名斜斜的,亦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習慣不符,且98年12月19日是星期六,被上訴人需至婆家共進午餐,不可能至上訴人公司簽立文件,尤其於98年12月19日當晚在尚未與永慶房屋談妥延期委託前,不可能與上訴人再簽任何文件,來製造紛爭。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居間人,受委託處理買賣不動產之業務,然其竟故意隱匿並低報買方王曦之出價,而讓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資訊判斷決定出售,客觀上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依法其已不得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依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街○號、4號1樓連通的店面,面寬17米2(即系爭房屋),委託上訴人銷售,雙方並先後簽立如下之契約:
⑴「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380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3%(詳如上證一)。
⑵「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380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3%(詳如原審卷p41-42)。
⑶「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133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詳如上證二)。
⑷「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即0000000
號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98年12月18日,委託銷售總價1,100萬元,委託期間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詳如上證三)。
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0000000」:記載之賣方簽章時間為98年12月19日13時50分(詳如上證四)。
⑹「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2月19日,委託銷售總價1,135萬元,委託期間98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詳如原審卷p39-40)。
2、經上訴人仲介服務,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王曦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交價為1,100萬元,並於99年2月3日完成交屋。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18萬元。
3、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真正不爭執:⑴原審卷部分:
①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p8-10)、郵件收件回執(p11-
12)、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②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p88-89)。
③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p34-37)、支票、黃志強名片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No.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
④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p73-75)。
⑵上訴審卷部分:
①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即被上證一)、591房屋交易網廣告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被上證二)、中國時報售屋廣告(即被上證三)、蘋果日報售屋廣告(即被上證四)、通聯紀錄暨永慶不動產名片(即被上證五)、通聯紀錄暨黃志強名片(即被上證六)。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故意隱匿並低報買方王曦之出價,而讓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資訊判斷,決定出售,而該當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立法意旨乃謂:「謹按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而依前揭規定,可知居間人報酬請求權喪失之情形有二,即:⑴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例如,於受委任人單方委託之居間,居間人竟為他方掩飾無資力之事實,即為著例。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中冊,第333頁,84年10月初版)。又依上訴人據以主張報酬請求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受託處理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同條第2款約定:「乙方並應做好買賣交涉及回覆有關問題、告知銷售狀況等……」。故上訴人身為仲介業者(居間人)依法自應遵守上開法定及契約約定之義務,始為妥適。而就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賣方訂價後,買方之出價通常會比賣方之訂價為低,斯時雙方經由搓商議價後,極有可能係在賣方之訂價與買方之出價間,取得一雙方可接受之成交價格,亦即通常情形賣方極有機會取得高於買方出價之價格出售;且買方實際出價之價格為何,亦係賣方決定是否讓步之重要依據。依上所述,居間人實有據實向委託人陳報買方出價之價格之義務,倘居間人捨此不為,甚且低報買方實際之出價,造成賣方誤判,進而同意以較低價出售,喪失取得更好價格之機會,並讓買方無庸經過議價提高其出價,即可購得買賣標的,斯時,自應認居間人所為已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571條喪失報酬請求權之規定,依法居間人自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並給予居間人制裁。
(二)經查:
1、兩造於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業已就系爭房屋之銷售簽立如下契約:
⑴「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380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3%(詳如上證一)。
⑵「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380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3%(詳如原審卷p41-42)。
⑶「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記載之簽約
日98年10月14日,委託銷售總價1,133萬元,委託期間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詳如上證二)。
2、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所約定委託銷售總價係辯稱:1,133萬元是誤載,應是1,135萬元等語,是否實在,縱認兩造間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為1,133萬元,依上,仍可知被上訴人迨至98年12月15日止,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總價均在1,133萬元以上。上訴人雖另陳稱:1,133萬元並非誤載,而係被上訴人實際欲以1,100萬元出售,加計3%之仲介報酬,故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1,133萬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之記載,該變更附表是針對兩造間前所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之契約內容為部分更改,未更改部分仍依原委託條件履行。而依該變更附表第一條約定:「更改委託總價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元整」之使用文字觀之,顯然僅係更改原契約內容之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整」之內容,並未更改原契約第六條「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本宗不動產,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費百分之叁計算為服務報酬……」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於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0000000」時實際上是欲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委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迨至99年12月15日止,均仍希望以至少是1,133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證人王曦於98年11月間,見系爭房屋張貼出售布條,乃與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聯絡,黃志強告知賣方之出價為1,380萬元,數日後,證人王曦即告知黃志強最多願以1,
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8年12月17日14時45分至上訴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表明願以1,10
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並同時將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8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斡旋金,證人王曦只有提過要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從未要求以900萬元或940萬元買受等情,業經證人王曦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結證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支票(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於98年12月17日已明確知悉證人王曦係有意以1,
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灼然甚明。
4、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於98年12月15日屆滿後,本不欲再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並另行於同年月18日與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委由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以1,080萬元銷售。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56分許,經伊電告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已改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黃志強表示已與證人王曦洽談中,希望能延長委託期間(即由98年12月18日延長至98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乃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將原本之委託日期98年12月18日更改為同年月26日,黃志強另要求被上訴人簽訂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份假約即「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記載之簽約日98年12月19日,委託銷售總價1,
135萬元,委託期間98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4%),表示供買方查看用,並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已收受買方之議價金等字,實際上被上訴人係98年12月20日始收受上開面額15萬元之支票)等語,則有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之永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永慶不動產北區崇德加盟店人員 張鈞 之名片、上訴人受僱人黃志強之名片、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存卷可佐,所陳顯然有據,非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是98年12月18日所簽立,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契約書上之日期雖為98年12月18日,但實際上是同年月19日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同日簽立等語,惟姑且不論孰是孰非,單憑兩造間分別再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委託銷售總價額分別為1,100萬元、1,135萬元,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2份契約書時,尚不知證人王曦已有意願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否則即不需再簽立委託銷售總價額為1,135萬元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甚至於98年12月18日改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以1,080萬元銷售。且依首揭說明,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而言,賣方訂價通常高於買方出價,雙方再經由磋商議價,在兩者出價間取得一雙方可接受之成交價格,而買方實際出價之價格為何,亦係賣方決定是否讓步之重要依據,倘若被上訴人已知悉證人王曦有意以1,100萬元承買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再以總價額1,100萬元委託上訴人銷售。據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5、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雖於兩造所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No.0000000」之委託期間98年12月15日屆滿後,告知被上訴人已與證人王曦洽談買賣事宜,但卻將其於98年12月17日已知悉證人王曦有意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加以隱瞞,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反而令被上訴人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委託銷售總價額降為1,100萬元,甚且於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以1,060萬元出售,則服務費降為25萬元。而上訴人之受僱人黃志強為掩飾自己前開未據實告知之情事,亦防免被上訴人起疑,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甫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證人王曦早已有意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謂:在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後,黃志強於98年12月20日告知其已收取買方定金15萬元,聲稱買方王曦僅願出價900萬,於翌日復誆稱經其努力與買方協調結果,買方願出價940萬元等語,顯然與前揭所述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係賣方出價較高,買方出價較低,需經雙方幾經搓商之交易常情相合,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黃志強係在被上訴人第一次委託期屆滿時,口頭詢問可否以900萬元或940萬元出售,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只同意以1,100萬元出賣,故於98年12月18日才會再與被上訴人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不僅與黃志強早於98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證人王曦有意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符,復乏任何憑證,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受僱人黃志強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低報出價之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應非事實,委不可採。
6、綜上所述,兩造在簽立0000000號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居間人,受委託處理買賣系爭房屋之業務,然其受僱人黃志強竟故意隱匿並低報買方王曦之出價,而讓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資訊判斷決定出售,揆諸首揭說明,客觀上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571條「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之規定,依法其不得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玉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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