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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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53、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並於翌日12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下標購買PANASONIC牌、型號T8282之
行動電話1具」之記載更正為「下標購買PANASONIC牌、GF1+20f1.7KIT之數位相機1具」,並補充 張志揚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0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意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向 楊重厚 、李官毅取得渠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以該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 賴瑋瑩陳彥宏張智揚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而以1,500元之代價隨意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6,500元、10,000元、及16,150元暨手續費17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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