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孟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孟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孟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
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99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於99年6月23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養護中心報到,並於當日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節,業經本院審閱99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確實僅履行2小時,因伊現在工作是上晚班,白天無法起床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屬實,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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