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宥家 (原姓名 黃宥潾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海鐘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6,309,900元,而原告為被告黃宥家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61,980元(計算式:6,309,900×1/5=1,261,980),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之執行名義對被告黃宥家之債權額為458,92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1,220元,尚應補繳3,74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被繼承人黃海鐘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位置或名稱
數量/面積
範圍/金額
核定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1,031平方公尺
全部
4,124,000元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全部
1,008,700元
3
投資
聯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165,200元
4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2,000元
5
其他
J7K-671號機車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
6,30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