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告彰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祺

訴訟代理人 吳秀滿

邱尚澤

被告 陳建隆

受告知人 陳仕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5日經由其父親陳仕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為原告所偽造,陳仕油為原告之員工,其以往所簽立之傳票,必於傳票最上方日期欄記載日期,並在摘要欄中間位置簽名,但原告所提出之傳票並無日期之記載,且簽名位置在摘要欄之左下方。又上開傳票與原告於110年5月4日調解當日提供予被告之傳票不同,上開傳票之摘要欄於「兒陳建隆購屋借支1個月(99/11/5~99/12/10前)」後增加「①附合約書影本」等文字,益徵上開傳票為原告所偽造。

㈡姑不論上開傳票是否為真,依該傳票摘要欄所載,係陳仕油向原告支借,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顯屬無稽。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電匯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35萬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買賣不動產之履保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㈢本件借款實際上係被告於99年間欲購買房屋,陳仕油表示要贊助被告部分資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遂提供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嗣後35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始知悉陳仕油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委由陳仕油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月自陳仕油之薪資中扣款,故該筆借款早已還清。因陳仕油申請退休,原告不願給付退休金,甚至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經陳仕油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才因此心生不滿,不斷以被告之母親 劉美華 、被告之弟弟 陳建森 、被告之妹妹 陳幸儀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均經裁定駁回,是原告提起本件係濫行訴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陳仕油於99年11月5日以被告購房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5日,原告並已將35萬元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為證,且陳仕油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現金支出傳票上「陳仕油」之簽名為真正,其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35萬元為被告透過陳仕油向原告之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上開原告所述35萬元之借款經過,均係由被告之父親陳仕油出面與原告談論被告購屋需要資金之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僅有陳仕油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是否果有委託陳仕油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況陳仕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35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見被告並未委託陳仕油向原告借款。原告雖又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35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且作為被告之購屋資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所為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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