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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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木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
被   告  蔣金燕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
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簽名、指印均非原告簽署、按捺,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其中1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其中3萬5000元自108年
8月26日起,其餘6萬5000元自108年9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以其父開刀為由,向被告
借款3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
復於108年6月22日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質押,向被告
借款6萬5000元,該支票本應於108年7月31日兌現,但10
8年7月27日原告當時之配偶 陳秀雅 (109年4月22日與原
告離婚)即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要求換票。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又以名下汽車需繳納貸款為由,向被
告借款1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被告
上開3次借款,均有向陳秀雅交代借款須親自交付原告,並
確認是原告借用使用始交付,故被告均親至原告住處交付借
款,更搭載被告女兒 蔣珮萱 前去見證,且不惜從下午5時許
等到6點多,見到原告本人下班,始向其交付借款,原告則
均示意由陳秀雅收受借款,並指示陳秀雅拿取本票交付被告
。其中一次被告尚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正本,以證明其與陳
秀雅確屬夫妻關係,原告亦提示予被告及蔣珮萱觀看,經被
告確認兩人身分無疑,方交付借款。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或囑示他人為之,系爭本票縱非原告親自簽名
,惟本票簽發時,原告與陳秀雅係同住之夫妻關係,且原告
親自在場指示陳秀雅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可見原告已授權陳秀雅代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確非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08年12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雅原為夫妻,於109年4月22日離婚。
㈢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均為陳秀雅之指印。
㈣原告原名 蔡富山 ,於107年12月14日改名為蔡木昕。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發?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3張本票上之指紋10枚,均與原
告指紋不相符,而是陳秀雅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證人陳秀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又系爭3張本票上發票人欄「蔡富山」之字跡,經送筆跡鑑
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附表
編號1、2之本票上「蔡富山」字跡與參對筆跡不相符;附
表編號3之本票上「蔡富山」字跡,需蔡富山本人平日於待
鑑本票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9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親簽及捺
印,並非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授權其當時配偶陳秀雅代為簽發本票,然
原告已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陳秀雅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我有以18萬元支票向被告借6萬5000元,支
票還沒兌現,又拿了6萬5000元的本票要求換回那張支票,
是我去被告家拿現金,6萬5000元本票上發票人欄蔡富山的
簽名字跡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指印,我要拿這張票去跟
被告的金主換錢,因為金主不會借款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
才簽蔡富山的名字,這樣我才能賺獎金。(問:蔡富山為何
不自己簽本票、自己蓋指印?)因為是由我借款,蔡富山不
知道。蔡富山沒有授權我幫他簽這張本票、蓋指印。附表編
號1、2這兩張本票發票人欄的蔡富山簽名是我簽的,本票
上也是我的指印,因為被告要去向金主拿資金,金主不認識
不會放款,被告跟我說怕金主不認識的人不會借錢,這樣我
沒得賺,他說乾脆簽我先生的,因為我先生有房子,我當時
沒想那麼多,被告跟我說叫我簽我先生,讓金主以為是我先
生要借的,我先生又有房子不怕他跑掉,這樣金主才會借錢
。(問:證人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卻簽蔡富山的名字?)
因為被告說一個人不能借太多次,不然金主會懷疑不會借我
們。(問:你為何不叫蔡富山自己簽本票、自己蓋指印?)
因為原告不知道這件事,也不是他要借錢的。(問:蔡富山
有授權證人幫他簽這2張本票、蓋指印嗎?)沒有(見本院
卷第262-266頁),核與被告所辯陳秀雅獲原告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相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㈤被告固辯稱其分別於108年6月11日、6月22日、7月17日
3次交付借款時原告均在場,並指示陳秀雅收下借款、拿取
本票交付被告,其中一次原告更出示姓名為「蔡富山」之身
分證正本予被告、被告女兒蔣珮萱觀看云云,並提出原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蔣珮萱亦
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195頁)。然而被告所辯上
情與陳秀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次借款都是我去被告家拿
的,被告交付借款時,原告不在場,我大概都是2、3點或
晚上去被告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顯不相
符,而蔣珮萱為被告之女兒,陳秀雅為原告之前妻,分別與
被告、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渠等證述各有偏袒被告、原告
之動機,均非可遽信,仍應審視渠等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
為真實,判斷何者之證述可信。本院徵諸原告原名蔡富山,
於107年12月14日改名為蔡木昕,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及
蔣珮萱證述之借款時間即108年6、7月間,原告已更名,
而其舊名之身分證已換發新名之身分證,收回舊身分證,且
其自95年2月13日全面換發身分證至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
,並無身分證補發之紀錄,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應
無可能在108年6月間持有姓名為「蔡富山」之身分證正本
供被告、蔣珮萱觀看。又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反面影本(見本
院卷第239頁),明顯是陳秀雅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並非原
告之身分證反面,另被告提出之原告正面影本,是100年12
月15日換發,該影本似僅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
,被告提出該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提示正本予
被告及蔣珮萱,故被告、蔣珮萱所述原告在被告交付借款時
在場,並有出示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蔣珮萱觀看之情,已難
信實。
㈥再者,被告、證人蔣珮萱雖一致證陳借款人為原告,故被告
及蔣珮萱尚特地在原告住處等候原告下班返家,以交付借款
,然被告已陳稱3次向被告接洽借款之人均為陳秀雅(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更陳稱:3次去原告家交付借款,均
有與陳秀雅約好時間過去,過去時陳秀雅都在,但除借3萬
5000元那次以外,其他2次被告過去時原告都不在(見本院
卷第186頁),倘被告如此重視須將借款親自交付原告本人
,更陳稱:我曾被陳秀雅騙過,錢交給陳秀雅,陳秀雅說是
原告要借的,結果後來我去找原告,原告說他沒這樣講,我
被騙過這次,才要求錢要交給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87頁
),豈會僅與陳秀雅約時間、僅確認陳秀雅在家,未確認原
告在家即前往交付,導致需在原告住處等候許久,最終卻仍
非由原告親手收受借款?實有違常理。遑論被告既亟欲防免
陳秀雅僅冒用原告名義借款,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卻未要求原
告當場簽發本票以示負責,亦不合理。反而由被告所述與被
告洽談借款之人均為陳秀雅、被告前往交付借款是與陳秀雅
約時間、選在陳秀雅在家時前往,並由陳秀雅交付本票等情
觀之,被告當初主觀上欲交付借款之對象,應是陳秀雅而已
。縱陳秀雅借款時表明借款用途是原告需用錢,仍無礙被告
認知之借款人為陳秀雅。另由被告提出蔣珮萱與陳秀雅之LI
NE對話內容,陳秀雅在108年8月18日傳送「抱歉....
真的是昨天一大早就出門去處理房子的事接著去打工所以手
機真的沒電,我不敢求你們相信我現在必須趕快處理錢跟黃
金的事真的抱歉沒接到電話我有跟媽媽賴了」之訊息予蔣珮
萱,蔣珮萱於108年8月19日向陳秀雅表示:「你不要再騙
我媽媽了,你不是說今天要給我媽媽錢」(見本院卷第243
頁),亦見蔣珮萱、被告催討還款之對象為陳秀雅,而非原
告,益徵被告認知之借款人為陳秀雅,而非原告。被告之借
款對象既為陳秀雅,其與蔣珮萱所述刻意等待原告返家後才
交付借款、交付借款時原告在場指示陳秀雅收下借款、拿取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即不足採信。證人陳秀雅證述被告
據此主張原告對借款知情、有授權陳秀雅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亦難置信。
㈦再被告提出之6、7月行事曆,在6月10日之欄位上雖有「
蔡富山借35000,他說他在嘉義他爸爸開刀」、6月23日之
欄位上有「蔡富山叫陳秀雅拿一張支票18萬叫借他65000」
、7月17日之欄位上有「蔡富山他的車子要繳貸款借10000
啊」等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該行事曆
是被告臨訟提出,且細觀該行事曆實為106年之行事曆,應
不適用於108年間之記事,本院殊難想像被告會使用106年
之行事曆,記載108年間之記事,故上述行事曆是否確為被
告於108年6、7月間使用之行事曆,顯屬有疑,則該行事
曆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6、7月間,確有向
被告借款3萬5000元、1萬元、6萬5000元,亦無從為原告
有授權陳秀雅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證。
㈧承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所舉事證亦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陳秀雅代為簽發,自難令原告負發票人
之責。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進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11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108年8月15日
起,其中3萬5000元自108年8月26日起,其餘6萬5000元
自108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宸維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提示日)│││
├──┼──────┼─────┼──────┼──────┼────┤
│1│108年7月27日│10,000元│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743744│
├──┼──────┼─────┼──────┼──────┼────┤
│2│108年8月7日│35,000元│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749600│
├──┼──────┼─────┼──────┼──────┼────┤
│3│108年6月25日│65,000元│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2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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