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正義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因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勒戒,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需照顧家中懷孕待產之配偶,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遽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更未加調查,有違法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8偵-1514)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4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初犯施用毒品罪,但依其前案紀錄表,曾犯加重強盜罪,於108年1月2日甫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同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被告遭警查獲本案之同時,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亦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目前該案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