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0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0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5年2月1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乃係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後者則係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權益之行為,比較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區別。況受刑人就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縱有可議,仍不能執此遽謂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基上,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