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劉興上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孫聖淇 相對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溪口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與利息,何來違約金?且聲請人向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部分,相對人京城銀行已拍賣不動產且向保證人 王萬定 追討160萬元。是聲請人對系爭分配表中僅違約金有意見,因聲請人均按期清償,並未違約。
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唯恐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宣告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25號事件之執行云云。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以自聲明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京城銀行於108年9月16日受通知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合法;縱認本件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然其未舉證證明所主張未違約或已清償等事實,而駁回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其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判駁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