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吳俊宏 法定代理人 吳清水 相對人 黃茂峰 嘉義市○○路○號4樓-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3,52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52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3,5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8年度聲字第25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0元│108年5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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