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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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郭 劉月琴 (即 郭欽 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陸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堯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龍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兆榮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小菱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華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瀞惠 (即郭欽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郭金愷 被告 邱新堂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 郭劉月琴 、郭文陸、郭文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華、郭瀞惠為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
二、查原告郭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7月15日死亡,原告郭劉月琴、郭文陸、郭文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華、郭瀞惠等人為原告郭欽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5-191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繼字第1013、1193號卷查明無誤。惟郭劉月琴等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 潘銘珪 承受 潘正彥 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