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蘇玉堂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業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無串證之可能,及依同案被告 蔡忠勇 之證述,被告蘇玉堂並無出借槍彈之犯行,而被害人 張政芳 雖受有槍傷,但並無大礙,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此外,被告蘇玉堂所涉犯之持有槍彈、施用毒品等罪,均已坦承,是本案已經審結,對日後之審判自無影響。又被告蘇玉堂目前尚需照顧扶育幼子及患病之妻子,絕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蘇玉堂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犯(1)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2)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上開涉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上揭(2)、(3)、(5)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另被告就上揭(1)部分亦坦承持槍射擊而致被害人張政芳腹部受有槍傷,上揭(4)部分亦坦承案發時確實持有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與同案被告蔡忠勇前往被害人處等節,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上揭之(1)、(4)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案後確有逃亡藏匿之事實;復被告供述態度反覆,並有悖於同案被告蔡忠勇供述等相關卷證,而有串證之虞,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規定,於105年3月2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雖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審理終結,且已
將對被告蘇玉堂之禁止接見通信予以解除,惟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犯後曾為逃匿經拘提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經此有罪判決,亦增其逃亡之可能性,是為確保後續被告可能提出上訴而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惟本院認被告蘇玉堂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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