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徐文部分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徐文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明知其於102年5、6月間所購得「Rebeccabonbon」商標手機保護殼2個,均係未經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將上開商標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地下街161號,其所經營之「麥格子臺北地下街京站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判決「 徐啟文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該侵害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Rebeccabonbon」商標權之手機殼,均係伊的姐姐從大陸買回來給伊的,因為是不需要的東西,看了一下夜市的價格就訂價了……姐姐當時共帶了4、5個,其中1個放在京站的格子趣內,其餘的就是本案的3個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044號偵查卷二第200頁),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Rebeccabonbon」商標之手機殼,且為同時取得之仿冒商品,被告客觀上雖有在不同據點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是應可堪認係基於主觀上接續犯意而為前揭
2次違反商標法行為無訛,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與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自屬實質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是同一案件之臺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既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當及於本件起訴事實,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