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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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許炎城
許慶隆 許慶輝 許炎興 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許孔明 上5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勝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八百零六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154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就地價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民國103年至107年繳納之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122頁),嗣增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等108年至110年繳納之地價稅(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154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增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82103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均為堪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由被告占有管理中,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上因有被告占有管理之上開地上物存在,未作農業使用,致原告被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許炎城因此繳納103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7,446元,原告許慶隆、許孔明、許慶輝、許炎興分別因此繳納103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合計37,447元,亦應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上開金額。另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各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原告均為50,8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炎城37,446元、原告許慶隆37,447元、原告許孔明37,447元、原告許慶輝37,447元、原告許炎興37,4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炎城50,851元、原告許慶隆50,851元、原告許孔明50,851元、原告許慶輝50,851元、原告許炎興50,851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無論起造人是否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取得系爭社區公共使用範圍之管理維護權責,並未取得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僅有系爭社區公共使用範圍之管理維護權責,並無占有使用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且系爭土地遠離市區,生活機能欠缺,縱應返還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上開地上物係於69年間建造完竣,均非被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造,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縱原告因此受有繳納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繳納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遲至111年始起訴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並無拆除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821032,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為被告占有管理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堪認建商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5頁)。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因遭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許炎城因此繳納103年至110年地價稅分別為4,524元、4,524元、4,901元、4,901元、4,649元、4,649元、4,649元、4,649元合計37,446元,原告許慶隆、許孔明、許慶輝、許炎興因此繳納103年至110年地價稅分別均為4,524元、4,524元、4,901元、4,901元、4,650元、4,649元、4,649元、4,649元合計37,447元,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至12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及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惟其中原告繳納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遲至111年4月30日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122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是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均為13,947元(即108年地價稅4,649元+109年地價稅4,649元+110年地價稅4,649元合計13,947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各原告108年至110年地價稅合計13,947元之請求,係於112年5月19日始以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該狀繕本係於同年6月5日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
158、160頁),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算,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亦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即793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90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0.66平方公尺=2,07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休閒中心、北港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卷二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地上物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均為50,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均僅請求50,851元(相差1元係因四捨五入方式差異所致),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13,947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50,851元,及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編號期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106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2073.7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24元×5%×8/12×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21032=7,083元2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占用面積2073.7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592元×5%×48/12×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21032=40,318元3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占用面積2073.74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608元×5%×4/12×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821032=3,451元合計:7,083元+40,318元+3,451元=50,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