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羿亨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使,行經該國道南向19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車輛煞車遽然向右偏行,致其駕駛之A車右側車頭撞擊同向右側車道上由 洪銘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左側車尾,洪銘彬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扭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洪銘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羿亨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46至45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過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洪銘彬受有起訴書所載以外傷勢係因其過失所致,並無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洪銘彬所駕駛之B車發
生擦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下稱偵卷)第9至12、43至46、77至79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1、33、35至37、39至41、59至6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0、4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複視之傷害,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3日15時7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全身多處扭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11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封閉性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肘部挫傷之傷害,且有複視、頭痛等症狀,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109年12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
2.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3日係至新光醫院急診處就診,該日診斷結果為「headache(頭痛),dizziness(頭暈),nausea/vomiting(噁心、嘔吐),blurredvision(視力模糊),fournumbness(四肢麻木)」,又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11日前往土城醫院骨科、腦神經外科及眼科門診就醫治療,該日病歷記載「〈Firstvisit〉trafficon12/3,driverofatruck,hitbyanothercar,diplopia(複視)intermittently,associatedwithheadachelefttemporal
browareabluntinjuryduringtheaccident」,再於110年2月3日再次至土城醫院眼科複診,該日病歷記載「diplopiasometimes,onlyafewhours,eyepaininthemorn
ingdiplopiaperissted,blurredvision」等情,有新光醫院及土城醫院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13、221、365頁)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病歷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有視力模糊之情,且於案發後數日即出現複視之病徵,參以告訴人先前亦查無至眼科就診或經診斷後有上開病徵之紀錄,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複視之病徵應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相關。
3.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新光醫院、土城醫院自案發後之所有就診病歷,囑託土城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害,在醫學上有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洪銘彬於109年12月1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耳科及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複視、腦部蛛網膜囊腫及右側手肘挫傷。依臨床經驗及病人病情評估,其『腦部蛛網膜囊腫』應係為先天因素產生;其餘診斷則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之關連性」等語,此有土城醫院112年5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15號函(本院交易卷第421、422頁)存卷可參,即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數日土城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眼睛有複視之情形,且無法排除係因外傷事故所造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受有複視之傷害至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4.至告訴人指述其尚受有視野缺損、記憶力思考能力、心智能力缺損等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16日診字第1100708079號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23頁】,惟本院曾囑託土城醫院鑑定,已於前述,且該院未指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就醫診斷後有「視野缺損」之情形或認定該病徵與外傷事故顯具關連性;又告訴人曾有腦傷病史,5、6歲時頭部受到撞擊後有積水情況,此有土城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68頁)附卷可佐,且土城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稱:「『腦部蛛網膜囊腫』應係為先天因素產生、110年11月29日接受心智功能評估:MMSE14分(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滿分30分)及CDR1(屬輕度失智症)。12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心智功能未能有改善,處方藥物治療;臨床上,失智症之可能成因眾多,可能係因自然退化、自體免疫疾病、腦血管疾病、營養失調、特殊感染症或顱腦傷害等因素造成,惟病人及家屬於5月6日至本院門診主訴之『創傷後記憶受損』已逾事故發半年,且病人於該次事故前並無至本院就醫之紀錄,故本院無客觀證據確認其心智功能減損係自109年12月3日外傷事故後始出現,亦無法論斷其心智功能減損與該外傷事故之關連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21、422頁),則告訴人之記憶力、思考能力及心智能力缺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關連性,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各病徵之發生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謂告訴人指述其尚受有視野缺損、記憶力思考能力、心智能力缺損等傷害等語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偵卷第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考,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3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參以被告已自白就本案具有過失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190、44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
雖因本案事故併受有複視之傷害,已如前述,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目或二目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視能重傷害,必以其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視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查,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醫學上有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業已囑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同年11月12日最近乙次回診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其無明顯肢體及運動機能障害,惟仍有複和視野缺損,視野檢查較正常人減損約20%,評估具二目視能減損之情形,且上開症狀經復健治療再進步之可能性有限,依現有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治癒」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21頁)。
是以,告訴人之視能縱因複視而有減損,依現有醫療水準也無法完全解決複視問題,惟此僅係視力之部分減衰,仍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指述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無願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111年5月9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16日桃檢 維義 110助2070字第1109129110號函、111年1月10日桃檢維義110助2070字第111900357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報告書及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82849號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函、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9日桃檢維知111助219字第1119026579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2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8545號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函、拘票及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2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4989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交易卷第47至53、59至65、69至133頁)。堪認被告犯後並無接受本件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開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家人(本院交易卷第4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