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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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此轉讓禁藥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轉讓禁藥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第4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第4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先後2次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8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4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55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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